马府复议〔2020〕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凌*,女,壮族,****年**月**日出生,住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马山县永州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镇长。
第三人: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人凌*因不服马山县永州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州镇政府”)作出《关于永州镇平山村那岭屯李**与凌*对 “凹地岭”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依法受理。并通知第三人李**参与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查完结。
申请人凌*请求:撤销永州镇政府作出的《关于永州镇平山村那岭屯李**与凌*对“凹地岭”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凌*称:一、争议林地位于平山村那领屯后背山,地名(凹地岭)我家林地上半山跟屯里另一户相连,下半山跟李**户相连林地大约80亩。二、争议林地于1983年从生产队分到我户,1990年进行3730项目植树造林,我父亲雇请平山村坡学屯蓝**、黄**、李**3名农妇上山种植美国湿地松。三、以上3名农妇蓝**、黄**、李**在2016年2月16口在永州镇人民政府作出证人证言,在1990年上山种树当时是以山顶分水岭为界种树。四、本“凹地岭”林木在2005年发包给南宁市九顺科贸有限公司采割松脂,这片林木割脂租金是我户所收,有平山村村干部邓**有记录作证。另当时承包方割松脂过程中,受到一些不法分子的破坏,一直都是我家人维护经营,这些州圩派出所、马山县人民法院均记录在案。2012年那领屯为了响应一事一议、筹资建设,在我户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我户林木发包给老板砍伐,瞒着我户把整个屯的山林及属于我户的这80亩林地连片发包砍伐。我户发现后,经交涉,划留我户这80亩林地二千多棵松树暂不砍伐,后来经多方会谈协商后到最后才砍伐我这片林木。当时会谈协议书参与人员有,那领屯屯长李**、凌**、黄**,永州镇司法所黄**,永州镇林业站徐**,平山村委党支书陆**,均有在协议书签字作证。五、2013年11月份到2014年2月份我户每天都请有十几个工人在这片林地顺利除草、种植速生桉。2015年2月16日我户雇请二十个工人给速生桉树加肥,从1983年到2015年来这片林地一直都是我户经营没有任何争议。六、争议的起因:李**是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制造纠纷、挑拨矛盾、以强欺弱。在2015年2月28日,李**以林地纠纷为由进山对我户这片林地进行毁林二百多棵速生桉树,造成经济损失上万元(当时已报警,要求追究处理李**毁林的违法行为)。2015年5月18日,永州镇政府工作人员找到申请人凌*和李**还有当时参加分林地的证人李**,(李**是当时唯一分林地的证人)一起上山调解认证,当时证人李**证言山林以山顶分水岭为界,证人李**的证言本人已拷贝到U盘。 综合上述,申请人凌*认为此片林地32年来一直由我户经营管理,没有任何争议,申请人凌*的权益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为此特向县政府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永州镇政府的处理决定,将该林地的权属归申请人凌*所有。
被申请人马山县永州镇人民政府答复称:一、永州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复议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林地权属纠纷后,永州镇人民政府组织工作人员对双方证人证言进行调查取证,对山林划分的历史事实进行调查取证,证实该争议权属四至范围已划分到户经营的事实,明确山林从组到户的划分,是从山顶往下为界线分成地块,与本组其他户分得的山林地块相一致。复议申请人提供的证言及相关的证据,镇人民政府已进行核实,并在处理文中阐明,这些证据不能证实历史划分的状况及划分给其户的事实,其申请撤销处理决定无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二、永州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林地权属纠纷后,永州镇人民政府按《三大纠纷》调处程序组织双方现场勘界,绘制争议范围,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等工作。在组织双方协商无果后,答复人依据调查的事实,结合土地权属案件的特殊历史根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处理,于法有据。
综上,被申请人永州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出复议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马山县人民政府维持永州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驳回申请人凌*的复议请求。
复议期间: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 申请人凌*身份证复印件;2.2012年12月5日《协议书》复议件;3.马山县永州镇平山村坡学屯黄**、马山县永州镇平山村坡学屯蓝**、马山县永州镇平山村坡学屯李**身份证复印件;4.马山县永州镇人民政府《关于永州镇平山村那岭屯李**与凌*对“凹地岭”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和附件《永州镇平山村那岭屯李**与凌*对“凹地岭”林地权属争议确权图》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6.音频拷贝2个、《此录音音译情况》、《凌*与李**山林纠纷案调解现场录音译文》、7.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答复书》;2.永州镇平山村那岭屯李**与凌*林地权属纠纷档案目录;3.李**提交的《林权纠纷请求确权申请书》;4.李**提交的《林地纠纷证据材料提交目录表》和本屯村民黄**、黄**、韦**、黄**、陆**、李**、徐**、罗**等8人的证人证言;5.李**提交的《证明》1份;6.李**提交的《声明》1份;7.永州镇平山村那岭屯村民邓**、韦**、凌**、李**、黄**、李**、邓**、李**、李**、黄**、李**、罗**、陆**、徐**等14人《询问笔录》;8.邓**、李**、罗**、韦**、李**、凌**、陆**、李**、李**、黄**、邓**等11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9.被申请人凌*及其举证证据目录;10.凌*提交的《山林地确权申请书》;11.凌*提交的2012年12月5日《协议书》复议件;12.凌*提交的马山县永州镇平山村坡学屯黄**、马山县永州镇平山村坡学屯蓝**、马山县永州镇平山村坡学屯李**身份证复印件;13.凌*提交的《委托书》及凌*身份证复印件;14.凌*《林地确权答辩状》;16.凌*《证据和线索》;15.永州镇*****屯村民李**、永州镇******屯村民蓝**、永州镇*****屯村民黄**、凌*等4人《询问笔录》;16.苏**《证明》;17.《永州镇平山村那岭屯李**与凌*山界林权权属纠纷四至图》18.2016年4月28日《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界会议签到表》;19.2018年3月15日《李**与凌*林地权属纠纷案调解工作记录》、李**与凌*林地权属纠纷案调解签到、调解图片;20.马山县永州镇人民政府《关于永州镇平山村那岭屯李**与凌*对“凹地岭”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和附件附图《永州镇平山村那岭屯李**与凌*对“凹地岭”林地权属争议确权范围图》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
经查:申请人凌*与第三人李**争议地叫“凹地岭”,位于那岭屯(也称那岑屯)的东南面,面积22.4亩,及四至范围与《关于永州镇平山村那岭屯李**与凌*对“凹地岭”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确权范围图一致。
该争议地土地所有权属于那岭屯生产队集体所有,那岭屯生产队于1980至1981年间分成三个村民小组,其中申请人凌*之父凌**(已故)、第三人李**、李**、李**(已故)、凌**(已故)共五户组成第一村民小组。那岭屯生产队于1983年将生产队的山林分到各村民小组,再由各村民小组分到各户。1983年第一村民小组的五户户主凌*之父凌**(已故)、第三人李**、李**、李**(已故)、凌**(已故)经商量将生产队分给本村民小组的另外山林地(村民称“六副”山)山头的林地和争议地所在的山头的林地共分成五份,其中另外“六副”山林地作为一份,争议地所在的林地分成四份。经五户同意由李**自愿划得“六副”山林地的经营权,争议地所在林地的四份由凌*之父凌**(已故)、第三人李**、李**(已故)、凌**(已故)进行抽签。其中,李**户抽签分得林地的四至范围:东与凌**聚水沟为界,西与凌**山脊为界,北以山顶为界,南以山脚为界。凌**抽签分得林地的四至范围:东与岜朋屯林地为界,西与李**聚水沟为界,北以山顶为界,南以山脚为界。
90年代初全县进行3730项目湿地松种植造林,原州圩乡3730项目受益种植村有:州圩、平山、青山、亲爱。原州圩乡3730项目湿地松由乡负责种植管理,根据当时项目及县政府规定,收益分配为县乡村各10%,经联社或者林农70%。那岭生产队属平山村管辖范围内,是原州圩乡3730项目受益的村屯,现争议地所在的林地也是该项目的受益范围。
2003年原州圩乡政府将3730项目所种植的湿地松树包括现争议地所在的林地发包给浙江老板采割松脂,那岭屯农户自行清点湿地松树木后报送给浙江老板作为各户割松脂的颗数,申请人凌*自行清点湿地松树的棵数为2200棵,第三人李**自行清点湿地松树的颗数为2300棵。
2005年那岭屯将全屯包括现争议地范围内湿地松树统一发包给南宁市**科贸有限公司采割松脂,2006年由那岭屯屯长组织村民和承包老板上山清点湿地松木,各户清点的湿地松木颗数合计为全屯对外发包的总数。在清点到现争议地所在林地林木时,申请人凌*和第三人李**两户林地之间的分界线是以聚水沟山凹为界,并且界线是以种植“霸王鞭”(村民俗称“长生树”)作为分界。当时申请人凌凤与第三人李**林地界线清楚并没有纠纷。
2012年那岭屯将全屯林木发包给韦**砍伐,并且将全屯林木统一办理一本《林木砍伐许可证》,但申请人凌*不同意将自己林地统一与全屯林地一同对外发包,因为全屯是以人均来分配承包费。因砍伐证已经统一办理且已经按照总价额50万和2万多棵松木总数签订合同对外发包,2012年12月5日那岭屯屯长李**为使全屯林木顺利砍伐,则与申请人凌*达成《协议书》,双方同意以每棵松木25多元,按照2003州圩乡将全乡松木发包给浙江老板采割松脂时凌*户自行清点的松木棵数2200棵计算价格,价款5.65万元一同发包给韦**砍伐,协商时双方并未到现场实地清点松木数量及测算亩数。
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申请人凌*种植速生桉,2014年2月第三人李**户李**上山阻止申请人凌*越界种植因此产生纠纷,2015年2月被申请人李**以越界种植林木将申请人凌*的多棵速生桉拔掉,2015年6月10日第三人李**向永州镇政府递交《林权纠纷调处申请书》,请求政府调解处理其与申请人凌*之间就“凹地岭”面积22.4亩林地的林地权属纠纷,并提交了《所占地形图》、证人证言及证人名单。永州镇政府收到第三人李**的申请后,永州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分别对永州镇平山村那岭屯村民邓**、韦**、凌**、李**、黄**、李**、邓**、李**、黄**、李**、罗**、陆**、徐**等13人进行询问,其中邓**、韦**、凌**、李**、李**、李**等6人均证实第三人李**与申请人凌*的林地界限是以聚水沟山凹为界;李**、罗**、陆**等3人均证实永州镇平山村那岭屯对外发包松树收割松油时,其上山清点松木棵数时,对申请人凌*和第三人李**的松木进行清点数树就到凹地岭的水沟为界;韦**、李**、罗**等3人均证实申请人凌*和第三人李**林地分界凹地处在永州镇平山村那岭屯对外发包松树收割松油时还种有一种长刺的植物作为分界(该植物名为:霸王鞭,村民俗称其为“长生树”)。2015年9月29日永州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到争议地“凹地岭”现场进行现场勘界确认争议范围并制作了《永州镇平山村那岭屯李**与凌*山界林权权属纠纷四至图》,申请人凌*和第三人李冠林的争议范围面积为22.4亩;2016年4月28日永州镇政府的工作人员组织申请人凌*和第三人李**到到争议地“凹地岭”现场进行现场勘界确认争议范围并制作《现场勘界笔录》、争议范围图,申请人凌*(凌**代)与第三人李**在勘验笔录和争议范围图上签字确认。2020年1月14日永州镇政府作出《关于永州镇平山村那岭屯李**与凌*对 “凹地岭”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申请人凌*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凌**户家庭成员:凌**已故),凌**之父凌**(已故),凌**之母韦*(已故),凌**之配偶陆**(已故),凌**和配偶陆**生育6个子女,其中大女儿凌**,现已嫁并将户籍转至马山县永州镇**********;二女儿凌**,现已出嫁并将户籍转至马山县周鹿镇***(已故);三女儿凌**,现已嫁并将户籍转至马山县永州镇********;四女儿凌**,现已嫁并将户籍转至马山县永州镇********;五女儿凌*,现已出嫁并将户籍转至马山县永州镇******;六儿子凌**户籍在马山县永州镇******,户籍状态公安部门备注为销户。
李**户家庭成员:李**之父李**(已故);李**之母李**(已故);配偶李**,户籍在马山县永州镇平山村那岑屯;李**之二弟李**,户籍在马山县永州镇******;李**之二弟媳黄**,户籍在马山县永州镇******;李**之三弟李**,户籍在马山县永州镇******;李**之大妹李**,现已嫁并将户籍转至马山县周鹿镇******;李**之二妹李**,现已嫁并将户籍转至马山县永州镇******;李**之三妹李**,现已嫁并将户籍转至马山县白山镇;李**之四妹李**,现已嫁并将户籍转至马山县永州镇******。李**之大儿子李*,户籍在马山县永州镇州******;李**之二儿子李*,户籍在马山县永州镇******;李**之二儿媳李*,户籍在马山县永州镇******;李**之女儿李*,现已嫁并将户籍转至马山县永州镇******;李**之孙子李**,户籍在马山县永州镇******;李**之大儿子李*,户籍在马山县永州镇******;李**之二儿子李*,户籍在马山县永州镇******。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凌*与第三人李**对“凹地岭”的林地使用权争议因未能协商解决,被申请人永州镇人民政府有依法对林地权属纠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永州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分别对永州镇平山村那岭屯村民进行调查取证,被调查的村民有邓**、韦**、凌**、李**、李**、李**6人均证实第三人李**与申请人凌*的林地界限是以聚水沟山凹为界;李**、罗**、陆**等3人均证实马山县永州镇平山村那岭屯对外发包松树收割松油时,其上山清点松木棵数时,对申请人凌*和第三人李**的松木进行清点数树就到凹地岭的水沟为界;韦**、李**、罗**等3人均证实申请人凌*和第三人李**林地分界凹地处在永州镇平山村那岭屯对外发包松树收割松油时还种有一种长刺的植物作为分界(该植物名为:霸王鞭,村民俗称其为“长生树”)。本案因缺乏书证,被申请人永州镇人民政府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被申请人永州镇人民政府基于上述查明事实,从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角度出发,认定永州镇平山村那岭屯申请人凌*与第三人李**的林地界限是以聚水沟山凹为界并无不当。虽然申请人凌*也提供了马山县永州镇平山村坡学屯村民李**、马山县永州镇******村民蓝**、马山县永州镇******屯村民黄**的证人证言,但这3份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被申请人马山县永州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申请人凌*与第三人李**林地界限以聚水沟山凹为界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马山县永州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永州镇平山村那岭屯李**与凌*对 “凹地岭”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马山县人民政府
201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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